案情简介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双双,代理康建军与王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误工费18154.7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护理费13465.2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交通费200元。
六、……
大瀚律所李双双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认真的工作态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追回损失赔偿。
判决书
康建军与王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康建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3126-6。
负责人谭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建军诉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军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晓东驾驶蒙BDJ955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与青山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原告康建军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康建军受伤住院、自行车报废、衣服破损。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了150204120130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建军无责任。原告康建军住院治疗147天,费用全部自理。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康建军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康建军受伤前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原告康建军有一子现年9岁。被告王晓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5193.78元、误工费248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护理费13465.20元、营养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12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80元、复印费33.50元,合计194785.1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东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康建军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实际减少赔偿,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2时10分,被告王晓东驾驶蒙BDJ955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青山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康建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第150204120130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建军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康建军到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外伤;3、左膝部外伤;4、左耳极重度神经性耳聋。原告康建军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47天。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康建军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康建军左耳极重度神经性耳聋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交通事故为原告康建军左耳极重度神经性耳聋的诱因。肇事车辆蒙BDJ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康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第150204120130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一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急诊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挂号单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挂号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建军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同时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依据。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康建军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是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据。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4、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1份、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建军与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建军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及奖金情况,是误工费的主张依据。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认可,对其余两份证明不认可。5、居民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建军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38张,用于证明原告康建军住院、出院、复诊、鉴定及其家属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380元。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2012年的18张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余票据认可。7、内蒙古一机医院门急诊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康建军支出复印费33.50元。被告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康建军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内蒙古一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急诊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挂号单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挂号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康建军发生医疗费15398.78元,原告康建军请求15193.78元,支持医疗费15193.78元。二被告对原告康建军2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工资表认定原告康建军受伤前月工资平均值为3540.56元,受伤后月工资平均值为803.83元,按照每日误工损失91.2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原告康建军误工费18154.77元。原告康建军住院治疗147天,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以147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4882.44元,原告康建军请求护理费13465.20元,支持护理费13465.20元。原告康建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持残疾赔偿金伤残部分1019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康建军举证不足,二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康建军儿子康某某,事故发生时8周岁,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计算10年,支持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17717元,共支持残疾赔偿金119705元。原告康建军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建军请求交通费38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康建军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300元。肇事车辆蒙BDJ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误工费18154.7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护理费13465.2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残疾赔偿金72180.03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建军财产损失300元。
八、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康建军医疗费5193.78元。
九、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康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
十、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康建军营养费5880元。
十一、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康建军残疾赔偿金47524.97元。
十二、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康建军鉴定费1400元。
十三、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康建军复印费33.50元。
十四、驳回原告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五、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120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以上判决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共计65912.25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东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康建军已预交),原告康建军负担80元,被告王晓东负担2015元。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担的2015元给付原告康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