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胜勇。
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修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建军。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欣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
原告高胜勇与被告方修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荣、被告方修建及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勇诉称:2014年8月15日4时,在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北,我由南向北步行,恰逢被告方修建驾驶车号为京Q1G225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相刮,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方修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L2椎体压缩骨折等多处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经查事故车辆系方甲随所有,被告太平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利宝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就其余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741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修建辩称:答辩意见与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京Q1G225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利宝公司辩称:京Q1G225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被告方修建驾驶京Q1G225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高胜勇相刮撞,造成原告高胜勇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方修建全责,原告高胜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胜勇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高胜勇头部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T12/L1/L4/L5椎间盘轻度膨出等。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原告高胜勇共支出医疗费112.5元;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320元。仁和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14日,山东禹城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高胜勇休息1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方甲随系车牌号京Q1G225小汽车的车主。方甲随与被告方修建系父子关系,被告方修建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责任,与方甲随无关。京Q1G225小汽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修建为原告高胜勇垫付部分费用,对于垫付费用,经询问,被告方修建表示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高胜勇认可被告方修建为其垫付费用。
2014年12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4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胜勇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原告高胜勇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胜勇要求误工损失,并向法庭提交其与北京腾达兴盛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2年-2015年在该单位上班,主要负责工程管理,工地施工人员三十人以上,其月工资为12000元,由于时间短,在该单位没有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等费用;向法庭提交北京腾达兴盛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胜勇在该公司上班,由于2014年8月15日早晨发生车祸不能上班,工人不上班,工期不能按期完成,由于工地有很大损失,关于高胜勇自请假至上班期间,停发所有工资。原告高胜勇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腾达兴盛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对该组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高胜勇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手写,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或工资发放证明,故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于该项损失,三被告认可按照1560元每月标准计算3个月。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胜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交了伦镇孙庄社区张架村管理小组和禹城市伦镇孙庄社区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高胜勇户籍地在该村,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长期在北京承包工程,主要负责工程管理,未从事任何农业生产。对该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未能提供社保记录,且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是否在本地居住。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胜勇要求营养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购买物品系用于加强营养;原告高胜勇要求财产损失,并明确该损失系事故发生时手机、衣物损失,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高胜勇同时要求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方修建负全部责任,原告高胜勇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方修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Q1G225)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高胜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甲随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高胜勇主张医疗费11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原告高胜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高胜勇主张营养费38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过错及其实际伤情,酌定为1800元;4、原告高胜勇主张误工费55200元,因原告高胜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现三被告认可按照1560元/月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高胜勇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故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4680元;5、原告高胜勇主张护理费11400元,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320元,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事故发生责任、双方过错、伤情并结合当地护工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4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9820元;6、原告高胜勇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综合原告高胜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职业、收入来源、长期居住地均不在农村,故结合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87820元;7、原告高胜勇主张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可;8、原告高胜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高胜勇的伤情、事故发生责任、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9、原告高胜勇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过错、酌定为500元;10、原告高胜勇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胜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方修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千四百元,由被告方修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