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少民初字第14664号
原告杨X1,男,2011年11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X2(原告之父),男,198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莹,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1,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09日出生。
原告杨X1诉被告刘X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X1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被告刘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诉称:2015年4月8日上午6时40分许,张XX骑三轮车载着我在北京市通州区马朱路杨秀店村东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刘X1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19MXX)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我乘坐的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X1为全部责任。京N19MXX小客车登记在刘X2名下,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我头部受伤,头顶毛囊损坏,无法生长头发,将来还需要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没有赔偿我的相关损失。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2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2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X1承担。
被告刘X1辩称: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6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朱路杨秀店村东,案外人张XX骑三轮车后载原告杨X1、案外人杨X3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刘X1亦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19MXX)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张XX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杨X1、案外人杨X3、张XX均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刘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杨X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同年5月18日,原告杨X1前往儿童医院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后脱发;同年7月6日,原告杨X1再次前往儿童医院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斑秃,外伤。庭审中,原告杨X1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证明其头部受伤脱发的情况,被告刘X1当庭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告杨X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3.2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383.27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N19M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X2,并以刘X2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京N19MXX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计免赔率)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X1驾驶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XX的车辆的乘车人杨X1受伤,杨X1无责任,刘X1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杨X1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杨X1主张医疗费138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X1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虽没有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但考虑杨X1尚为幼儿,本院参照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杨X1主张交通费839元的请求,本院参照其就诊及复查的次数,并考虑到杨X1为幼儿的特殊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杨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杨X1为幼儿,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杨X1残疾,但造成杨X1外伤后脱发、斑秃,给杨X1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京N19M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1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七分、营养费人民币五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