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7日14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采廊路倪家村东口,原告李某民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南右转,适逢被告薛某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薛某俊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李某民所驾驶车辆接触致白英与李某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薛某俊负主要责任,李某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
原告李某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称,二被告赔偿李某民医疗费117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96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9159.25元。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徐立荣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一平安廊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不同意承担李某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薛某俊辩称,同意赔偿李某民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审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739号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民医疗费九千三百零八元六角五分、护理费八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共计三万零六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徐立荣律师、陈锋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