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4日00时1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板章路江南饭店门口(香厂路),被告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某号的小客车与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两车损坏,徐某某及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面部、额部、腰部),左侧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部颅板下局部密度增高。6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外伤,腰横突骨折,问急诊,休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1535.09元。
2014年12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日北京某某汽配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刘某某(身份证号码:某号),于2013年12月24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销售助理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6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我单位请假11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停发期间工资总计17 500元.计算依据:3500(月工资÷22(月工作日)×110)特此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工资的银行流水、交税证明,且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月工资标准除以30日计算。对此,原告称该公司是亲戚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拒绝配合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日北京某某汽配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刘某文(身份证号码:某号),于2010年7月5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主管职务,其月工资为4800元。2014年6月3日,因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刘某某,未上班工作,刘某文向我单位请假44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停发期间工资总计9600元。计算依据:4800(月工资÷22(月工作日)×44) 特此证明。”
就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交出租车费发票62元及住宿费发票100元,称住宿费系事发当晚因无法回家在外住宿产生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票据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
就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未提交证据,称电动自行车未修理。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535.09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 500元(3500元/月×110日)、交通费162元、护理费9600元(亲属护理44天,4800元/月×44天)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380元(手表180元、衣物200元)。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蒋莹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赔偿。营养费过高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票据金额赔偿。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两项的计算方式有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理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026号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零九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六十二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蒋莹、陈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负担。被告傅某某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傅某某承担。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880000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