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43839.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海学校路口,原告由西向东步行,适逢被告张某永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接触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北京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2016年1月25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我公司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目前原告的伤情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某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某群申请进行三期鉴定,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群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孙某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孙某群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孙某群的医疗费为9608.09元,孙某群主张的其在房县人民医院、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群住院7天,酌情按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孙某群的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孙某群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7天护理费有票据为证,金额为1400元,出院后53天的护理费,本院按120元/日计算,护理费总计金额为77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90日,孙某群主张其误工费每月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0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应由张某永承担。
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群医疗费九千六百零八元零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一元九角一分元、护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群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零八元零九分;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孙某群做了相关鉴定,各项费用以鉴定的标准赔偿,不需当事人另行举证。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