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0857号
原告杨海龙,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孟亮,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
被告韩志远,男,1995年9月9日出生。
被告韩九利,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女。
原告杨海龙与被告韩志远、韩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的法定代理人杨孟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张洁,被告韩九利,被告韩志远及韩九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荣、田猛,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龙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乘坐杨孟亮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南路思亲园南铁道桥下与韩志远驾驶的京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志远为主要责任,杨孟亮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9498.97元、误工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1300元、护理费401160元、残疾赔偿金2588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器具费1380元、鉴定费10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志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给原告支付现金163728.88元。
被告韩九利辩称:我与韩志远是父子关系,我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由韩志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杨孟亮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南路思亲园南铁道桥下,适有韩志远驾驶小型轿车(京XX)由北向南驶来,韩志远驾驶小型轿车前部与杨孟亮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后部接触,造成杨孟亮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杨海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志远驾驶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杨孟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确定韩志远为主要责任,杨孟亮为次要责任,杨海龙为无责任。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杨海龙于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杨海龙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67天,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康复物理治疗。杨海龙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89498.97元。2014年11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海龙的伤残等级属Ⅳ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80%;杨海龙的伤后护理期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5年3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海龙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杨海龙的伤后营养期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5年5月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海龙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次民事诉讼中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杨海龙支付鉴定费共计10250元。韩志远给付杨海龙现金163728.88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韩志远所驾车辆在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志远驾驶机动车与杨孟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龙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韩志远负主要责任,杨孟亮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韩志远承担70%赔偿责任。杨海龙主张车辆所有人韩九利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韩九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韩志远驾驶的机动车在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韩志远予以赔偿。杨海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海龙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杨海龙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杨海龙伤情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海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杨海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韩志远给付杨海龙现金163728.88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残疾赔偿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残疾赔偿金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十二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营养费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误工费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护理费二十五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十六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八分)。
十一、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二、被告韩志远赔偿原告杨海龙鉴定费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驳回原告杨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杨海龙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志远负担一万零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