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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陈锋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8-09-30 14:30:08

      2013年7月1日,赵某某入职维某森公司,岗位为技术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5月16日赵某某离职,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8日,赵某某与维某森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载明期限为5年。

  2016年6月8日,赵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维某森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维某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各1000元、2016年4月工资5000元;3.维某森公司支付未报销票据81元;4.维某森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276号裁决书,裁决:1.维某森公司与赵某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维某森公司支付赵某某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3.维某森公司支付赵某某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

  维某森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1.确认我公司与赵某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赵某某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3.我公司无需向赵某某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

  赵某某辩称,我与维某森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维某森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相应的补偿。

  法院判决,一、确认赵某某与北京维某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维某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某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三、北京维某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某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

  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陈锋认为,维某森公司与赵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人事薪酬调整通知、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辞职回复邮件等证据佐证。维某森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赵某某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维某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应予支持。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880000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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