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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瀚律师代理 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6-10-19 12:47:45

案件简述

  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万元。

  二、限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商初字第1906号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义,经理。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样带并通过CCTV-7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播出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央电视台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央视7台发布广告,广告费1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日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下欠款通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样带并通过CCTV-7《农广天地A》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播出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万元,合同签订即付押金1.5万元;付款方式:按月付款,提前20个工作日支付下月广告费,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不按时支付广告费,原告有权停播广告,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广告费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通过中央电视台CCTV-7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并发布了广告,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其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下欠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广告费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万元。

  二、限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居才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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