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经过徐立荣律师细致工作和积极辩护,最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民事判决书
(2014)齐商初字第3号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审判员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样带并通过CCTV—7为被告发布,广告播出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12月1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定金5000元,2012年1月6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5月30日付款1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广告费,乙方有权停播甲方广告,同时甲方应支付本合同广告费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截止2013年4月10日,尚欠广告费用13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广告费131250元及违约金13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一份、催款通知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因此对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3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思为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广告费131250元及违约金13125元,合计144375元。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士芳
审判员 孟 菊
审判员 杨保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