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与梁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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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梁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8-01-10 16:08:19

案件简述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代理,焦某与梁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生,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焦某诉称:我与梁某生经中介公司居间于2013年7月3日就我名下的、6层701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175万元的价款向梁某生转让该房屋,合同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梁某生向我支付定金5万元。后梁某生以无钱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梁某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梁某生向我支付违约金35万元;3、梁某生承担我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生经焦某的同意,已将其与焦某之间就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号楼6层7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至案外人梁某飞,故该买卖合同买受人现为案外人梁某飞。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梁某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裁定:驳回焦某的起诉。

裁定后,焦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梁某生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案外人梁某飞名下的情况,故法院应审理我与梁某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梁某生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焦某与梁某生于2013年7月3日就焦某名下的、位于6层701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日梁某生向焦某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价款支付的期限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焦某与梁某生签署《声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买卖涉诉房屋网签合同的买受人写成梁某生的女儿梁某飞,并且过户时过户到梁某飞名下。梁某生据此主张关于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梁某飞,焦某否认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给梁某飞,称只是同意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梁某飞名下。现焦某以其与梁某生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解除与梁某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磊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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