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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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陈锋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8-06-01 11:12:18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某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3日生育一子郭×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和家庭冷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所生之子郭×2。现已年满十五周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每月给付郭×2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

  200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5.2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号,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3 000元。原、被告另认可有挂式空调三台,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二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一个、微波炉一个、烤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二个、书桌二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三张。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有住房公积金10万元,应当予以分割,经本院查询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5年8月余额为92 030.3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分割。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名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的一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公积金到账后,每月月底被提取,至2015年8月17日余额为10元;被告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称已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支出。

  原告伊×1诉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在照顾无过错方(女方)情况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秦万兆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郭×1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服从法院判决,我并不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平均分割。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由审判长王宁、人民陪审员李树清、人民陪审员高玖华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郭×2的抚养问题,本着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的原则,根据郭×2本人的意愿,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2119号判决,一、准予原告伊×1与被告郭×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郭×2归被告郭×1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归被告郭×1所有;被告郭×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伊×1房屋折价款七十四万八千八百元。四、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被告郭×1现金四万六千零一十五元二角。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秦万兆律师、陈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中,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电话微信同号:18800003885)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公积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