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经调解离婚。张某某曾在顺义区X号有宅院一处,2009年前进村拆迁,同年5月28日,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及委托拆迁人仁和镇政府与张某某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张某某家庭人口共计6人,分别是户主张某某、之子张某、之儿媳刘某、之孙子张某墨;户主孙某某、之子贾某。孙某某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之一,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
2017年原告孙某某诉称,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孙某某有权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现因被告张某某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享受拆迁房屋优惠购房待遇。请求判令:1.原告因顺义区X号拆迁而享有的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由其自行购买、使用、管理。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雷潇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张某某辩称,孙某某确实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但孙某某将我的拆迁款90多万拿走,我已追回了大部分,现在还有3万多没有追回,故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和镇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共同辩称,孙某某是被拆迁人张某某的家庭成员之一,也是安置人员之一,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锐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仁和镇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张某某均认可原告孙某某享有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因上述优惠购房面积系财产权益的一种,权利人可自行处分,故孙某某要求上述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调剂面积由其自行购买、使用、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6192号判决,原告孙某某因顺义区X号拆迁而享有的四十五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九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由其自行购买、使用、管理。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雷潇律师、陈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仁和镇政府及被告土储顺义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孙某某系其中的被安置人员之一。原告孙某某所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不因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或被告张某某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而失效,应属有效,其仍然享有相关补偿的权利。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