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8日,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赵某某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某号的涉案房屋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出租,某某公司的代理权限包括代赵某某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事宜,出租代理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赵某某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某某公司。租金标准为每月380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日期为:第一次2015年10月25日支付7600元,其后依次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5日支付11400元、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25日各支付11400元。合同还约定,赵某某不得以合同以外的理由解除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某某公司,并赔偿某某公司两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及承担某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赔偿之物品的费用。
2016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伟出具了说明,称经甲乙双方达成协商,今某某公司欠弘善家园某号楼某室、某号楼某室房租(2016年4月25日-2017年1月25日),房租共计63800元,定于2016年11月25日付清,如未付清法院起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齐浩。赵某某提供了赵颖某、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同意赵某某依据其《委托代理合同》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
赵某某起诉称,要求解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某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租金34200元及违约金7600元(月租金3800元的二倍)。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熊云飞律师代理本案。
某某公司未作出答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组成由审判员赵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俊海、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认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赵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70号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租金三万四千二百元。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熊云飞律师、陈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已欠付的赵某某的房屋租金,仍应支付,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租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