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闫某一与出卖人闫某二(委托代理人为周某某)合同编号为某号的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买卖的房屋为某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1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60万元。
闫某一提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某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闫某二委托周某某出售某号房屋的委托书。闫某一、周某某均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显示某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闫某二。闫某二提交其与王某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某号房屋归王某来所有。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核实,发现在该处备案的闫某二与王凤来离婚协议书约定某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归王凤来所有。
闫某一另提交周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三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和3月29日,金额依次为6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周某某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并表示购房款均已收到。另,闫某一与周某某均表示上述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经询,周某某称其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并未交给闫某二,因为闫某二与案外人王某某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周某某借款,至2015年累计欠本息200余万元,借款之初就已经言明如果闫某二和王某某不能还款就由周某某代闫某二出售×号房屋,故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周某某获得房款并没有给闫某二,而是用来解决借贷纠纷。闫某二对周某某所述不予认可,并称王某某只是让闫某二帮忙看店,闫某二是王某某的雇员,王某某给闫某二发工资,二人并非合伙做生意,闫某二也没有向周某某借过钱。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某号<公证书>的决定》,闫某二委托周某某出售某号房屋的委托公证书已被撤销。
另,闫某一系北京舒适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城第九分公司负责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缺乏真实、有效的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这一内核,即使具备合同之外形,仍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闫某一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打印件存在诸多疑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上诸多有违常理之处,结合案件其他有关事实,法院实难认定闫某一与闫某二就买卖×号房屋作出了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2154号判决,驳回闫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某一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闫某一与闫某二就买卖×号房屋作出了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闫某一要求闫某二、周某某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