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由某1公司向某2公司销售并安装空调、地暖及中央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施工,某2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现某1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某2公司支付欠款18.2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查明:某1公司与林某在《销售安装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合同第一页购买方写明为某2公司,签约人为林某,地址为天竺新新家园2207,该合同无某2公司公章。后,某2公司通过向某1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安装合同》系某2公司授权林某签订。林某证明涉案《销售安装合同》系其本人与某1公司所签,对其与某1公司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晓华)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1公司提交的《销售安装合同》无某2公司公章,合同落款处显示签订双方为林某和某1公司,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某签订该合同系代某2公司所签,林某亦出庭证明该合同系其本人与某1公司所签,对其具有约束力。某2公司虽向某1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不足以说明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某1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