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与姚某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感情破裂。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姚某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作为女方、受害方、弱势群体,要求对我多分。我的股票是我的婚前财产,要求归我所有;姚某名下软通动力的股票依法分割;养老保险,因为涉及今后生活,要求各自归各自所有;出售车辆的14万元依法分割;就债务车辆的借款由姚某承担;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并照顾女方;对方银行账户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关于诉争房屋同意另案处理;3、姚某支付打伤我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
姚某辩称,我们相识、登记结婚情况属实。我们婚后一起共同生活5年,感情很好。殷某说我有外遇并提出离婚不属实。2011年6、7月开始,她向我提出离婚。她说我将她打伤也不属实,我从来没有打过她,不存在家庭暴力。这个事情是她先泼开水导致,我本能将她推开,她就摔倒了。我在上地医院诊断是轻2度3%烫伤。
法院判决:准许殷某与姚某离婚;姚某给付殷某车辆折价款七万元,殷某名下股票为夫妻共有,给付姚某相当于一半价值的折价款;姚某在软通动力股权为夫妻共有,给付殷某相当于价值一半的折价款;殷某银行存款为夫妻共有,给付姚某相当于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双方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给予对方相应的财产补偿;姚某于另给付殷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娜 人民陪审员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包括股票包括存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故,本案中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所得,均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均应予以分割。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