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50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香河县某小区房屋一套,被告承担该房屋过户全部税费等,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某小区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文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外人张某祥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找到我,提出以我名义从原告白某杰处借高利贷1500000元;原告白某杰要求以我名下位于香河县县城某小区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在原告手中,我手中没有合同。且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家公坊小区50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屋的价值为3000000元左右。
法院查明:(2014)香民初字第2358号调解书,第一项主要内容“被告张某祥、张某文、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112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张某文收到1500000元房款后,当日转给刘广东1095000元,转给乔某某304000元,被告陈述乔某某系张某祥会计。2016年4月27日,原告白某杰与被告张某祥电话录音中,白某杰向张某祥催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张某祥未能偿还。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市场价应在240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文协助办理位于某小区小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白某杰于判决生效支付购房款900000元。(香河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生
人民陪审员高建大 人民陪审员张志雷)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白某杰与被告张某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未受胁迫、欺诈,合同合法有效。
从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白某杰与被告张某祥存在借款关系,白某杰出借给被告张某祥1500000元,在双方录音中,能够确定张某祥到期未能偿还,且至今未还。原告白某杰在被告张某祥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其可选择主张被告张某祥偿还借款,亦可主张履行与张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现白某杰坚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亦应当得到支持。但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市场价应在2400000元,原告白某杰理应再给付被告张某文购房款900000元。所以为欠款设定房屋抵押,在借款人不能还清欠款时,房屋不会变成债权人所有。如果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能偿还欠款时,房屋将出卖给债权人,则会产生上述效果。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