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赵星涵就读北京市某1中学事宜。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服务费后7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如未办理成功,将从办理第7个工作日后5个工作日内把原告交给其所有服务费用如数退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转给被告四笔服务费共计18万元。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转而为赵星涵办理的入读中学为北京市某3中学。原告不满意,赵星涵从某3中学退学,入学北京市玉渊潭中学。
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华返还原告委托费用1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委托协议,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事项。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赵星涵办理北京市某3中学的入学,收取原告服务费15万元。被告通过郑晓春已经为赵星涵办理了北京市某3中学的入学手续,因赵星涵不适应某3中学的管理模式,自愿转学到北京市某2中学。故,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18万元服务费。
法院判决:一、被告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芳委托服务费18万元,并支付利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晨宇 审判员韩丽娟
代理审判员刘国珑)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能为赵星涵办理入学某1中学的事实。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服务费18万元。
被告主张与原告另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然能够认定被告为赵星涵办理入学某2中学的事实,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18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服务费而没有返还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18万元为本金及利息。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