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荣宝斋是如何保护自己的品牌?-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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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荣宝斋是如何保护自己的品牌?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8-01-18 15:51: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11月28出生,作家,住北京市崇又区东晓市一巷8号。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币朝阳区安华里504号18幢203-208室。
 

  法定代表人郜某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民初字第1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台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7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柬宏,被上诉人北京荣宝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庆、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与李某某签订《剧本创作协议书》,王要约定:由李某某担任编剧,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屯视系列剧“荣宝斋》剧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李某某70万元稿酬,并获得该电视剧本的着作权的5年使用权。2004年11月下旬,《荣宝斋>剧本创作完成,同年12月14日,李某某将《荣宝斋》21集剧本交付荣宝虹宇又化传播公司。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15日,荣宝虹宇叉化传播公司先后向李某某支付《荣宝斋》剧本稿酬47万元。为办理该电视剧拍摄申报手续,李某某撰写了《荣宝斋创作说明》。2005年3月1日,荣宝虹宇叉化传播公司致函李某某称,《荣宝斋》剧本不是电视连续剧,而是荣宝斋资料的拼凑,违背了协议的约定,李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回函称,其严格遵守协议,认真执行协议条款,来函内容有违创作协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书》是有效协议,任何一方未完成约定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荣宝斋》文字作品的体裁应当是电视系列剧即电视剧剧本。李某某交付的《荣宝斋>剧本中,有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故事情节的又字数量所占比例很小,并且不是连续表现,其他内容则是大量的史料介绍,因此,《荣宝斋》剧本的体裁不属于电视剧剧本体裁。《剧本创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拍摄电视剧,超出电视剧剧本性质的创新应当征得合同对方的同意。李某某并未对所交付的剧本与约定体裁不符的所谓创新征得对方的认可,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约定。李某某拒绝合同对方提出的修改剧本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已经收取的稿酬。鉴于李某某为创作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则力和精力,对此应子适当支付报酬。荣宝虹宇又化传播公司关于锯除协议的王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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