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马某1系父女关系;马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与前妻生育马某1、马某3、马某4,与郭某某生育马某5、马某2。马某某与前妻离婚后,与郭某某于上世纪60年代结婚,郭某某于2010年去世。
1998年,马某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并于1999年6月15日取得该房屋京房权证石私字第某某号房产证,后该房产证被换发,马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取得某京房权证石字第某某号房产证,其中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为成本价出售住房。
庭审中,马某1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如下:“小妹:经与你妈商议,买房的四万多元都是你出的,你现在住的北里的房子归你所有一直住下去。父马某某,199年2月9日。”经法庭询问,马某1、马某某均认可该书面材料中的“小妹”即为马某1,书写时间为“1999年2月9日,”且在书写该书面材料时,马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在场并表示认可,同时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系由马某1生母赵某所出,但是以马某1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马某1向法庭提交了赵某的书信、并申请证人马某3、马某4出庭。其中,书信字迹较为潦草,经马某1解释,内容为涉案房屋为马某1出资购买,理应归马某1所有。2位证人作证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马某1所出,继母郭某某当时同意房屋归马某1所有,马某2应该知晓。至于郭某某为何没有签字,马某1表示不清楚,马某3表示是家里的事情,郭某某不需要签字。另马某3明确表示马某1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听马某某所说。第三人马某2对上述书面材料及书信表示从来没见过,亦不知情,并否定了马某3、马某4的证言内容。
另查,马某2向法庭出具遗嘱1份,该遗嘱显示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立遗嘱人为郭某某,立遗嘱地点为解放军总医院中医科12床,代书人(见证人)为李某某,见证人为某,郭某某与马某某为夫妻,婚后共同取得房产2套,分别为石景山区房屋(产权证号:某京房权证石字第某某号)与石景山区古城房屋(产权证号:某京房权证石字第某某号),上述房屋为其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作为遗产由马某2继承,归马某2个人所有。对此遗嘱,马某1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称该遗嘱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属无权处分。马某某称当时把房子给马某1家里人都知道,但马某2在广东,可能不知道,但郭某某应该告诉过她。
原告诉求: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属马某1所有;2、马某某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马某1
被告辩称:同意马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认可涉案房屋归马某1所有,关于涉案房屋尚有继承诉讼案件正在进行,生母郭某某去世以前曾立下遗嘱,将郭某某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留给自己,对于马某1出钱的事情表示是虚假的。
法院认为:首先,就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而言,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马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与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均系在马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权利推定规则,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的以外,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有,本案现无证据证实上述除外情形的存在,涉案房屋应系马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马某1、马某某均认可购房款系由马某1所出,但该出资应属债权范畴,该债权行为并不能影响到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
其次,就共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法律处分而言,马某1、马某某双方均称在马某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且已协商涉案房屋归马某1所有,马某1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据、书信以及申请证人出某,以证实当时的出资以及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人郭某某的同意,但本案仍存在以下疑点:其一,马某某向马某1出具的书面材料未显示郭某某的签名,该书面材料存在证据瑕疵。本案第三人马某2向法庭提交的签有郭某某姓名的遗嘱明确载明郭某某就涉案房屋的份额由马某2继承,书面材料与遗嘱内容矛盾,现郭某某已经去世,法院难以确定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马某某向马某1出具的书面证据签署于1999年2月9日,马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初次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如按马某1与马某某所言,涉案房屋归马某1所有已经取得郭某某的同意,马某1应尽快与马某某、郭某某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直到郭某某去世前的十年时间里,涉案房屋并没有过户到马某1名下,同样会使人对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合理怀疑;其三,本案证人马某3、马某4与马某1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关系,与马某2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亲疏有别,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同时,对于马某1的出资情况,马某3表示是听马某某所说,系传来证据,法院对马某3、马某4的证言难以采信。综上,马某1与马某某在处分涉案房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某某系房屋的共有权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已取得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明显影响了郭某某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实现。故马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父亲马某某偏袒(也许也不能说偏袒,也许确系父亲与继母买房时是马某1雪中送碳解决了家中没有买房款的危机。)与前妻所生的马某1,既认可买房款由其所出,也同意给其过户。但因为买房的资格是父亲的,即使马某1出了买房钱,也只是在他与父亲马某某之间成立了一个债权法律关系,而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人。该处房产是父亲马某某与继母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马某1出钱购房时,继母是“沉默”的,其后多年马某某与继母也没有用实际行动(过户)将该处房产处分给马某1,继母更是在临终时用遗嘱明确将该处房产的个人份额处分给自己的亲生子女马某2。所以,即使父亲马某某现在想将房产过户给马某1,但也只能是一半的份额,因为另一半因为继母郭某某生前的遗嘱,已经处分给了马某2。法庭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是将马某1的诉讼主张驳回。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