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村民。2013年,白庙村进行福利分房,原告获得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新村16号楼xxx室房屋一套,面积91.11平方米,该房屋系“小产权房”,2015年9月29日,白庙村村委会向原告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书”。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以七十万元卖予了案外人秦某,秦某又于2014年4月20日以七十万元卖给了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儿子贾某向秦某出具的70万收条及秦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案外人秦某系原告儿子贾某的朋友,2013年房屋刚分下来时,系毛坯状态,因秦某没有地方居住,后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借给秦某居住,并没有将房屋卖给秦某。被告称其自2014年4月20日与秦某签订合同后,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将毛坯状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提交了2014年交纳涉案房屋电费的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新村16号楼xxx室房屋腾空,交与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涉案房屋已经在卖给了秦某,秦某又卖给被告。我们是2014年购买的房屋,拿到的钥匙,当时是毛坯房,我们进行装修入住,每年交纳水电、物业费,是通过合同基础合法占有使用,不属于侵权。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已经成立的占有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依据白庙村村委会颁发的“房产证书”,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人,并基于此要求被告腾退返还。但白庙村委会颁发的“房产证书”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被告在2014年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其系通过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对涉案房屋成立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该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荣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本案中原告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请求排除妨害。但其前提是原告要有合法占有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白庙村村委会颁发的“房产证书”,但这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有权占有人。而被告是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而为的合法占有,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