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称,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503室房屋(以下简称1503室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12年4月5日,张某经链家公司居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邵某签订1503室房屋买卖相关合同,私自处分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我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我对相关合同也不予追认,张某私自与邵某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相关合同严重侵害到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与邵某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关于1503室房屋买卖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生辩称,我同意朱某兰的诉讼请求。
邵某鸿、孙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朱某兰最先委托中介卖房,卖房人就是房屋产权人张某生本人,张某生是代表他们夫妻双方卖房,我方作为买房人有理由相信张某生卖房的意思表示是朱某兰他们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朱某兰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抗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即便朱某兰不知情,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有责任承担问题,按法律规定应由张某生向其妻子承担,我方无责任。综上,我们不同意朱某兰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朱某兰在卖房时是知情的,房产证上标明张某生对房屋是单独所有,买方的购房行为没有问题。我方不同意朱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争议房屋为朱某兰与张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兰虽主张张某生与邵某鸿、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但张某生系1503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和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作为买受人的邵某鸿、孙某一方有理由相信张某生有权处分房屋,尽到了交易中的审核义务。且链家公司作为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居间方,亦陈述在交易过程中朱某兰知情且同意。另,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便张某生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无权处分该房屋,也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
综上,本院认定,朱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兰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其至少要证明张某生与邵某鸿、孙某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无论是其举证,还是法庭调差结果都没有显示出有上述情形发生。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邵某鸿、孙某举证加链家房产中介的陈述充分证明了,其有理由相信卖方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朱某兰不可以其房产为夫妻共同公有,一方单独没有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