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迟延交付购房款?-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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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迟延交付购房款?

作者:秦嘉泽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8-07-25 16:22:11

     原告赵某红与被告郝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出售予买受人,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总成交价格为172万元,买受人以全款方式支付;其中,定金2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付款8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付款38万元,过户当日买受人将尾款34万元全部付清。该合同中,对于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而形成的出卖人的单方解除权,双方予以划去,未予约定。签约时,被告给了原告200000元,第二笔800000元也是按时支付的。后来被告付款有困难,与原告商量能否晚付几个月,原告同意于9或10月份付款。当时中介方也在场,通过中介方约定推迟的月份,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到5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承诺当时付款并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账号打款,但是原告不同意。

  后原告赵某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

  被告郝某军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过中介方约定推迟的月份,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红的诉讼请求。(审判员王磊)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如果在合同中订立了合同解除的条款,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而形成的出卖人的单方解除权已经予以划去而未予约定,也即原被告双方未订立迟延履行房款的解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也不构成法定解除,故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房屋买卖纠纷 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