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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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陈锋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8-11-15 14:36:44

      王某曾以单某某名义购置、持有北京市昌平区101的房屋,双方未就代持房屋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王某将1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万某某。2015年7月9日,单某某同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因单某某未按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解抵押,万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单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京0114民初xxxx号),该案中万某某主张其支付单某某300万元后,单某某未按约定办理101号房屋解抵押。

      为了解决问题,其被迫与单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另行向单某某支付全部剩余房款220万元,在其支付完毕全部520万元房款后,单某某继续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支付50万元才肯为其办理解押和过户手续,现其同意代单某某向银行清偿剩余贷款并要求办理过户;

      单某某未出庭,该案中其代理律师张某某辩称101号房屋是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某某配偶不知情、不同意卖房,101号房屋存在抵押,单某某不同意提前还款。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单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1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导致未能按约定办理过户,单某某存在违约,万某某代单某某清偿贷款后可另行向单某某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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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判决(以下为主文主要内容):

      1、万某某代为清偿101号房屋贷款后,单某某及贷款银行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单某某协助万某某过户;

      3、单某某支付万某某违约金(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单某某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为止);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单某某负担。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某交纳了上诉费48200元,代理律师仍为张某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6)京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该案的一审、二审的律师费用均由王某支付,单某某未支付过律师费。

      后万某某在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3日代单某某偿还完毕1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515540.46元。

      2017年1月27日,万某某再次起诉单某某,索要其代单某某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5540.46元等。后单某某和万某某达成和解,单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万某某支付55万元(包含万某某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及诉讼费),双方争议就此解决。

      原告单娟娟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群辩称,不同意。单娟娟与万姣琴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单娟娟不配合万姣琴过户所致,诉讼案件产生的责任、损失与王群无关,与本案起诉的理由不一致。

      被告王超辩称,不同意。王超受王群委托持有单娟娟的身份证、银行卡取款39.5万元,并将全款交付王群,该款项与王超无任何关系,王超不存在侵权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由审判长路航、审判员石海朝、代理审判员窦京京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569号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单某某五十五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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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陈锋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101号房屋的原实际所有人王某收取售房款后,未按约定清偿1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造成万某某与单某某之间产生诉讼纠纷,王某对此具有过错。

      单某某作为101号房屋的原名义持有人,已替王某承担了法律责任,向万某某支付了相关款项及诉讼费用,王某应当向单某某偿还。

      现王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单某某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单某某要求王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880000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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