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二卖”是否影响股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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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是否影响股权买卖合同的效力?

来源: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9-05-30 15:43:34

  2017年4月16日,李某臣、李某一与蔡某伟签订《合作协议》,李某臣、李某一将所持有布闻农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蔡某伟,并约定,蔡某伟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2017年4月18日,蔡某伟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5日,宋某浩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臣、李某一及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拟将所持有的布闻农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宋某浩。

  2017年5月10日,布闻农业公司就与宋某浩签署的《转让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2017年5月17日,李某臣、李某一向蔡某伟发出《通知》,称2017年4月18日已通知蔡某伟停止执行《合作协议》并要求蔡某伟停止支付定金,但蔡某伟仍于次日支付了定金,并认为《合作协议》系意向协议,非正式合同。

  同时,李某臣、李某一明确表示解除与蔡某伟的《合作协议》不再履行。蔡某伟认为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了蔡某伟的合同权益,故蔡某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一、李某臣与宋某浩于签订并留存于工商登记档案内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工商登记变更。

  李某臣、李某一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蔡某伟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某臣、李某一与蔡某伟所签订《合作协议》系意向协议,该协议未生效,须待李某臣、李某一收到蔡某伟的定金后,再行签订正式协议,但是李某臣、李某一没有收到定金之时已经通知蔡某伟不再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其次,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签订《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没有损害蔡某伟利益,蔡某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后,蔡某伟所诉撤销变更登记,不是李某臣、李某一的义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某伟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仕)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蔡某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李某一、李某臣分别与宋某浩签署的《股权协议》无效,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认为李某一、李某臣与宋某浩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协议,损害蔡某伟的利益,故该两份协议无效。

  李某臣、李某一将所持布闻农业公司股权先后与蔡某伟、宋某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多重买卖。在多重买卖中,各方都是交易主体,在先订约一方不能直接援引上述规定要求确认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除非能证明存在后订约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在先订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情形。蔡某伟作为在先受让人,主张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李某臣、李某一分别与宋某浩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格式要求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臣、李某一、宋某浩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蔡某伟主张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蔡某伟的利益,但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之间存在利用合同故意损害其合法权利之目的,亦未证明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之间存在共谋和意思联络并虚假订约和履行,故难以认定李某臣、李某一与宋某浩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以损害蔡某伟的利益的事实。

  李某臣、李某一是否存在“一股二卖”的事实,不当然影响其与宋某浩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蔡某伟所诉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不予支持。蔡某伟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变更,于法无据,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


所属类别: 股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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