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0日8时25分,邓某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某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南大红门村南时,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若干。
经王某某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为90-180日。
王某某支出鉴定费4050元,王某某为农民,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在北京亚迪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任车工职务,居住在公司宿舍,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单位停发工资13600元。目前受王某某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李某,生于1949年9月8日,其子王某一,生于2006年10月13日,其子王某二,生于2006年10月13日,李某共育有4个子女。
邓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某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邓某某赔偿医疗费896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240元、护理费36300元、残疾赔偿金2204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33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1.2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5653.51元。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徐立荣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为王某某垫付了11000元左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张凤华、代理审判员黄河清、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1244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三十六万八千六百八十五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七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立荣、陈锋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邓某某,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880000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