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1、吴×1与石×2、王×1、王×2、王×3、王×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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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1、吴×1与石×2、王×1、王×2、王×3、王×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7-11-09 14:06:56

石×1、吴×1与石×2、王×1、王×2、王×3、王×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520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50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1。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1。

  法定代理人:吴×2(吴×1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2。

  委托代理人:冯砚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1。

  委托代理人:钱××(王×1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4。

  申请再审人石×1、吴×1因与被申请人石×2、王×1、王×2、王×3、王×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32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17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1之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敏,申请再审人吴×1之委托代理人吴×2、刘志宏,被申请人石×2之委托代理人冯砚玲,被申请人王×1之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王×2、王×3、王×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石×1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与王×5于1989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石×2。我系初婚,王×5系再婚。王×5与前妻吴×2育有一女吴×1(1987年王×5与前妻离婚)。我们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发现其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王×5于2009年3月死亡。要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月季园××号(下称月季园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号房(下称角门房屋)归我所有;王×5名下的紫江企业股票的70%及红利归我所有;王×5于2005年8月2日住房公积金的70%即7253元归我所有;三套房屋租金共计230,000元中的70%即161,000元归我所有;在诉讼中新发现的王×5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70%份额归我所有;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房产评估费。吴×1的法定代理人吴×2辩称,本案不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范畴,石×1所诉请不属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而系王×5个人财产,且石×1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石×1的诉讼请求。石×2辩称,角门房屋是我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分割时要考虑我的份额。王×1、王×2、王×4、王×3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5在离婚诉讼中隐瞒其已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房屋(下称新桥房屋)和月季园房屋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石×1在离婚时知道或双方曾分割过上述房产,故相关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王×5离婚时知道或双方分割过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房屋(下称东花市房屋),故该套房屋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石×1在诉前已与石×3等人明确房产份额,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吴×2对(2009)崇民初字第2392号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故法院对该房屋的产权不再调整,而采取分割石×1在该房屋中所占40%份额对应的房屋价值的方式,分割该房屋。鉴于王×5石×1在离婚时均未如实陈述各自财产,故法院对石×1多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石×1与王×5离婚时已明知角门房屋存在,即便当时未了解该房屋已取得产权,其也未主张房屋使用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分割该房屋权利。石×1在王×5死亡后,再次提出分割角门房屋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此外,因石×1与王×5离婚前分居已达十三年且各自财物独立,故分割财产时要考虑双方离婚前的实际婚姻状况。因此,除房产以外的财产均确定为王×5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在继承中处理。此外,石×2主张角门房屋其与王×5石×1共同共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3580号民事判决:一、门头沟区新桥××房屋一套归石×1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房屋归石×1所有前,该房屋收取的租金、房贷、房屋所欠的物业、供暖等费用属于王×5遗产及王×5个人债务,由王×5的继承人在继承时一并处理;该房屋归石×1所有后,该房的房贷、收取的租金及该房屋所欠的物业、供暖等费用均由石×1享有及负担。二、门头沟区月季园××号及丰台区角门××房屋归王×5所有,上述房屋收取的租金及所欠的费用由吴×1、石×2、王×1、王×2、王×3、王×4在继承中具体处理。三、车款六千元、王×5在中国中投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方庄芳群园证券营业部持有的紫江企业股票、王×5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存储卡(×××)中的存款、王×5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王×5的遗产,由吴×1、石×2、王×1、王×2、王×3、王×4在继承中具体处理。四、驳回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石×1、吴×1、石×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石×1称,原审把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王×5个人遗产进行处理,以及混淆房屋所有权与承租权概念等,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吴×1称,涉讼不动产及动产均系王×5个人财产,把部分不动产作为王×5与石×1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且两审对石×1的东花市房屋均予漏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石×1的全部诉讼请求。石×2与石×1意见相同,不同意吴×1的再审请求。王×1、王×2、王×4、王×3均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涉讼几处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有关情况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3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5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马宏敏

代理审判员

闵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晨

所属类别: 婚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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