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和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两居室房屋内。
原告刘某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二人关系渐渐疏远,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依据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两居室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两居室,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两套共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两居室和北京市海淀区某号两居室;3、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再婚夫妻,我再婚前有一个儿子,当时五岁,原告也有一个儿子,他也付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有二十多年的感情,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到现在双方还一直共同居住。并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龚渊律师代理本案。
本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由审判长牛凯杰,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吴玲玲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195号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渊、陈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陈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