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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租赁期间转让房屋使用权行为有效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6-10-19 12:44:29

律师提示

  公租房是我国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时代产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租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房屋使用权的案例不断增多。虽然房屋承租人并不享有公租房的所有权,但转让使用权的合同若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是有效的。

  案情介绍

  坐落于济南市某区的直管公房系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米某某系该直管公房的承租人。

  2007年3月7日,米某某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卞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卞某某向米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使用权转让费30万元整。

  济南市某区拆迁办公室曾向案外人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征询函”,内容为:“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卞某某与米某某于2007年3月7日签订某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更名手续,该房屋于2007年12月10日冻结拆迁,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我单位负责该片区拆迁工作,征询贵单位,该片区房屋不冻结能否办理使用权更名手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征询函中回复:“在2007年3月7日米某某将公房使用权转让给卞某某时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公房拆迁涉及补偿利益,米某某与卞某某发生争议。

  原告卞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米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卞某某与米某某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在拆迁安置时《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因被告米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表明当时被告将涉案公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时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应视为同意;且济南市某区拆迁办公室对两份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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