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占国与尤春连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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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占国与尤春连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大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7-11-06 11:21:26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陈某之子)。

  被告尤某。

  被告霍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树东。

  原告陈某与被告尤某、被告霍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潇、陈某某,被告尤某、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尤某、霍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日,尤某与陈某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村的五间房屋签订了契约,该契约约定将上述五间房屋以三万六千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契约签订后,双方互相交付了价款和房屋,陈某在取得上述房屋后开始在该院落中居住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并且在该院落中新建了厢房、院墙等。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陈某与尤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陈某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基于上述事实,陈某对涉案房屋及院落从开始居住至今,并对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了多次修缮,在院落新建了厢房及院墙。尤某、霍某在签订契约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尤某、霍某返还陈某购房款36000元;2、尤某、霍某支付陈某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1999年6月1日起至尤某、霍某实际向陈某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尤某、霍某赔偿陈某因对原有房屋及院落进修缮、新建及房屋差价等各项损失共计838171元;4、尤某、霍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尤某、霍某承担诉讼费及其产生的评估费。

  被告尤某、被告霍某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返还购房款就不应当支持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对评估标准有异议,要求评估方解释评估依据。诉讼费请求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尤某、霍某系夫妻关系。尤某原系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二村村民,其于1992年在该村建有房屋五间(西至李万亮,东至尤春光,南至刘长年,北至街道),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东巷。1999年6月1日,尤某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一村村民即陈某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将上述五间房屋以36000元卖给陈某。契约签订后,双方相互交付了价款和房屋。陈某在取得上述房屋后开始在该院落中居住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葺、装修,且在该院落中新建了厢房、院墙等。具体建设情况,陈某称2000年左右对原有五间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至2010年之间又新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两个厕所、一个车库和一个供暖房。

  2010年4月29日,陈某的户籍住址变更为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尤某于2010年12月21日将其户籍住址变更为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东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陈某在再城营村另有房屋一所,系其于2004年4月3日从案外人张洪学处购得。

  2011年6月30日,(2011)大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尤某与陈某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1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2)大民初字第5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二村涉案院落内全部房屋并其它地上物及附属物返还给尤某和霍某。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5月18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成本法评估,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评估值为579157元;2、房屋及所附装修、附属物中,砖木结构房屋评估值165664元,装修、附属物评估值83420元;3、树木评估值为9930元,以上共计838171元。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900元。尤某、霍某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评估机构书面回复后,尤某、霍某认为评估机构没有正面回答质询,评估报告认定大兴长子营镇及周边地区普通商品房住宅价7000元没有依据,房屋的成新度最多只有六成新。宅基地的补偿价没有提供该公式的依据来源,没有出具评估的文件依据,鉴定结论的签章只有一人不符合规定,且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鉴定结论按照行业相关规范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契约、民事判决书四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评估机构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和尤某违法买卖农村房屋,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陈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尤某应负担百分之七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陈某已经将所购房屋返还给尤某、霍某,故霍某应当对陈某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购房款,合同无效后,陈某已经将所购房屋返还给尤某、霍某,尤某、霍某应当返还陈某购房款。关于陈某的损失,陈某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翻建、扩建和新建,涉案房屋现价值(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涉案房屋升值部分为涉案房屋现价值(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原买卖价格的差价,共计802171元。尤某、霍某应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共计561519.7元。关于陈某主张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被告霍某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尤某、被告霍某给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五十六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尤某、被告霍某负担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六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尤某、被告霍某负担一万六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

  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玉珠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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