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景与常某民系夫妻关系,304号房屋系邢某景在婚后按成本价购买的直管公有住房,于2008年3月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邢某景名下。常某民与邓某奇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8月24日,常某民根据其与邓某奇的中间人张姓男子安排,持邢某景的身份证、户口簿、304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并由一人假借邢某景的名义,在邢某景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委托公证,向邓某奇出具《委托书》,委托邓某奇代理其与邢某景办理包括代收房款在内的一系列出售房屋相关事宜。2011年5月25日邓某奇持《公证书》以邢某景的名义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陈某支付了购房款65万元,缴纳税费计39900元,并办理完毕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并取得产权证书。亦在同日,邓某奇出具了收到陈某42万元的收条,常某民出具了收到陈某23万元的收条。2011年6月27日,邢某景以其未委托邓某奇卖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关于30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查,《委托书》中“邢某景”签名不是邢某景本人书写,邢某景、常某民均未参与房屋买卖的协商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办理;陈某未实际进入304号房屋看房。陈某于2011年5月25日给付的65万元购房款中,42万元由邓某奇实际收取,23万元为常某民实际收取。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邢某景、常某民、中信公证处、邓某奇四被告承担返还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税费损失、房屋差价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
三自然人均主张自己在本次交易中不存在过错,而公证处辩称其出具的公证书是按照合法的审查程序审核了相关证件,且常某民持有了邢某景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房产证原件前来办理,同时还找了一个与邢某景相貌相似的人前来办理,我处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后法院判决,由常某民、邓某奇返还房款,常某民、邓某奇存在过错承担部分税费损失,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文军代理审判员王广 代理审判员刘慧慧)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房款,并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过错认定,邢某景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未实际参与房屋交易过程,亦未收取相关购房款项,故其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常某民在邢某景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邢某景的身份证并交予张姓男子,且在明知邢某景未到场的情况下配合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手续,亦收取了部分购房款项,显然存在过错。邓某奇通过张姓男子取得授权委托书,在未进行核实的基础上,以邢某景的名义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304号房屋,并实际收取其中部分款项,亦存在过错。中信公证处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未实际收取购房款,陈某要求中信公证处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另,陈某在未进入304号房屋,亦无居间服务机构代为审核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即与邓某奇首次协商当日完成磋商、签订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程序,相关合同就房屋交付、产权变更登记及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作出约定,显然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自身亦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
(作者:秦嘉泽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手机微信同号:18800003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