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律师辩护山西孝义特大绑架案-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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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辩护山西孝义特大绑架案

日期:2017-02-17 16:32:01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冯某安冯某安,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县人,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前科。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发生特大地震,此次地震面波震级达8级以上。大地震共造成69227人死亡,374643人受伤,17923人失踪,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力最大的地震。地震发生后各地踊跃捐款。山西省着名企业家、煤老板张某向地震灾区捐款一千万元,多家媒体、电视均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山西省孝义市的陈某无意中看到了此报道。

  2008年8月,冯某安与陈某在山西省孝义市合谋绑架一有钱人,陈某将此煤老板张某捐款的情况告之冯某安。陈某与冯某安双方约定由陈某出资,冯某安组织安排,绑架张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

  2008年9月,陈某应冯某安要求汇款给冯某安,冯某安用此款在河北购买一辆二手夏利车并开回到孝义市。陈某告诉冯某安已锁定目标张某的行踪,让其前往山西采取行动。

  2008年9月,冯某安从河北衡水回北京准备,结果在燕郊开车出事故致夏利车报废并造成驾驶人员死亡,冯某受伤。冯某安处理交通事故到2008年11月。

  2008年11月,陈某为冯某安再次汇款,用于购买多部手机、手机卡等。

  2008年12月,冯某安在北京找到共同作案的“雷子”、“晓军”及“河南人”等并于2008年12月29日返回山西省孝义市。陈某安排冯某安等食宿并与冯某安商议并分工,由陈某借汽车,冯某安购买工具。

  2008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冯某安在太原市及孝义市购买了两把匕首、电警棍、仿真枪、铁链、胶带纸、绳子、头套等工具。

  2009年1月1日,陈某与冯某安开着借来的车来到张某的住处踩点儿,晚上11点左右,张某开着凌志越野轿车出现,陈某向冯某安指认张某,并让冯某安辨认清楚。随后双方又来到孝义城外大孝堡村附近选好一个废弃的养猪场作为关押人质的地方。

  2009年1月4日晚11时,冯某安带“雷子”、“晓军”及“河南人”在张某住处将张某绑架。冯某安当场抢走张某劳力士手表一块及现金若干。并将张某带到大孝堡村附近废弃养猪场用铁链、绳子、胶带等将张某捆绑。绑架成功后冯某安带“雷子”、“晓军”去接陈某。留“河南人”看管张某。并向家人索要500万人民币。

  2009年1月5日凌晨,张某以给“河南人”5万元为诱饵说服“河南人”将其释放。

  释放后张某报案,2009年1月5日凌晨,张某、冯某安、“雷子”、“晓军”所乘坐的车辆被孝义市巡逻警察发现并抓获,在其车内搜出两把匕首、电警棍等工具。后张鹏、冯某安、“雷子”、“晓军”等被移送至孝义市刑警大队。

  2009年1月6日,冯某安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以抢劫罪、绑架罪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该案件由孝义市检察院起诉至孝义法院。

  2009年2月6日,冯某安的近亲属委托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代理该案件。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委托协议》。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20日,李平律师曾多次前往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山西省孝义市检察办理会见手续并多次会见本案嫌疑人冯某安。

  二、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及处理:

  1、本案中冯某安触犯的罪名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本案中冯某安等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中关于抢劫罪和绑架罪的规定。

  如果认定为抢劫罪,结合本案情节冯某安等持枪(包括假枪)抢劫且数额巨大(劳力士手表)的,都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冯某安等绑架他人的,也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9年2月28日前刑法),情节轻微的话,还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2月28日后刑法司法解释)。

  公安机关认定冯某安同时构成绑架罪与抢劫罪,以此二罪对冯某安刑事拘留。

  而李平律师认为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但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因此李平律师认为冯某安等同一行为触犯两项罪名,系牵连犯,应当从一罪定罪处罚。总的来说冯某案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绑架罪。因此,孝义市公安局在以抢劫罪、绑架罪来认定冯某安犯罪不准确。

  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孝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李平律师的观点,认定“冯某安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孝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冯某安等人只犯有绑架罪。

  2、本案中冯某安是主犯还是从犯

  对于本安中冯某安是否起主要作用,是否是主犯。多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有不同的认识。

  在孝义市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将冯某安列为主犯,陈某列为从犯。其依据是在本次绑架、抢劫案件过程中,冯某安起主要作用,陈某起次要作用,冯某为主犯,陈某为从犯。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移认为,陈某出资、冯某安实施,二人作用均等,均为主犯,故在起诉书中将二人均被列为主犯。

  但李平律师认为,后来冯某安的供述中表明其行为完全受陈某指示,也没有向受害人索取财物,而且绑架张鹏过程中也有陈某的参与。其行为只是起到从属、辅助作用。因此,李平律师认为冯某安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孝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李平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冯某安、冯某雷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陈某较小,可酌情处罚”认定冯某安为从犯。

  3、如果冯某案涉嫌绑架罪,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量刑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量刑情节进行了修改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由原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改为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冯某安等人实施绑架,使用了假手枪、匕首等工具,且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提出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

  李平律师认为,本案中冯某安等虽然绑架时运用了假手枪、匕首、铁链等工具。但从本案张鹏被绑架时间较短,被绑架人受到人身损害较小。故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则本案可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较轻的刑罚。

  三、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冯某安为从犯,只构成绑架罪,且危害后果较轻,辩护人的罪名、情节、主从犯等辩护观点均予以采纳,判处冯某安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至此,一起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是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在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的努力下,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只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现冯某安已刑满释放,回到社会。

  四、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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